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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洪瑞濱
被 告 陳秋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至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清償完畢為止,及如每月未清償,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本金新臺幣伍佰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並支付銀行借款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4月10日、99年7月26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7,000元,合計127,000元,惟雙方並未書立借據,當原告要求被告還錢時,被告原以各種藉口拒絕返還,嗣後雙方簽立借款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01年5月起每月還款500元,最多不限錢數,還款方式直接匯入原告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到全數還清為止」,而被告自101年5月起開始還款,至同年9月,每月各還款1,000元,計清償5,000元,其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後復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各還款2,000元,合計再清償10,000元,總共清償15,000元。
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尚積欠11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款借據、存證信函、匯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兩造嗣後並簽訂還款方式之書面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約清償借款,且兩造就借款利息並未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借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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