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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楊鎔禎
上原告等與被告林明鑽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具狀記載原告呂羿鴻、鍾元魁、鄭逸秀、許欣蕙、張鶴寶、張育峰、高詠婕、王彥翊、鄭翔懋、陳慶河、黃靖憑、游修銨、游隕濃之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林明鑽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呂羿鴻、鍾元魁、鄭逸秀、許欣蕙、張鶴寶、張育峰、高詠婕、王彥翊、鄭翔懋、陳慶河、黃靖憑、游修銨、游隕濃,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又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明鑽並未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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