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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被 告 楊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但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復按同法第 15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 ○ 0 號 1 樓,另被告楊晴樺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00 號,而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清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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