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14,201505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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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正禾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尚賢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復於102年10 月間將其內之帷幕、鋁包板、鋁飾條現場代工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德明並言明工程款係按施工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然於103年2月10日原告完工後,被告卻一再拖延不願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103年2月17日至被告處與訴外人陳德明逐項核對數量,確認無誤後,訴外人陳德明即交代103年2月底可依實際數量之百分之90請款,詎被告嗣後竟食言未付,而本件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應計91萬5,752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90即82萬4,177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卻僅給付70萬4,923 元;

另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亦扣除吊車及起重機運費1萬6,400元,然此本為被告所應負擔,是被告擅自扣減自屬無據,應予返還;

再者,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亦表明,帷幕遮陽架部分係交由玻璃工班負責,非屬系爭工程項目,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施作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點工費用7萬6,125元。

故被告計應給付原告21萬1,799元【計算式:824,177元(未包含保固款)+點工款76,125元+吊車及起重機費用16,400元-已受領工程款704,923元=211,799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尚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且被告與上游即訴外人輝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昌營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採總價承包方式,故原告上揭所述,已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非事實。

又原告主張實算金額91萬5,752 元,與其歷次提出之現場實際數量金額93萬2,920元、94萬4,850元均為不同,且原告就「W1下方包板」之單價有700元及650元兩種價格,可知原告所提資料錯誤百出,不足採信。

而系爭工程總額依約為80萬2,463元,被告已支付百分之90即72 萬2,216元,僅餘8萬0,247元未付。

(二)至原告表示帷幕遮陽架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乙節,然該帷幕遮陽架實屬系爭合約第1頁項次4「2FW1帳幕下方氟碳烤漆鋁板」之範圍,且帷幕遮陽架係鋁材質,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工序上係先作玻璃再施作遮陽架,故原告稱係屬玻璃工項,與事實有悖,係不容原告混淆。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料及玻璃材料運費計入原告之費用,應退還運費1萬6,400元部分,惟系爭合約說明欄第2條之報價內即含「現場揚吊及搬運」項目,故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單價始較一般為高,則原告上揭主張已屬非實,且玻璃材料運費部分,被告係分開計算,並非原告所述將其混入原告運費中,則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於102年10 月間將其內帷幕、鋁包板、鋁飾條現場代工安裝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吊車、起重機費用及遮陽架施作點工費用共計21萬1,779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二)原告請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以計算承攬報酬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說明1 :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報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

... 備註:工程地點:三重區光復路二段188 號,預定進場日期:102.10.16 ;

本次發包採用:■總價承包;

□實做實算,若超過合約總額,需依甲方追加程序辦理」,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可知兩造業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計價約定甚明。

至原告稱兩造業於102年9月間已口頭達成實做實算之合意,而系爭合約書係同年11月底才寄來,伊只有看到第1條採實做實算並未看到備註欄所載云云,然被告亦否認之,且參以系爭合約備註欄係記載「預定進場日期為102.10.16」,故倘系爭合約書為102年11月底始交付原告簽立,其上應非記載「預定」進場之日期,且該備註欄處亦明確圈選係採總價承包,故原告主張其係11月底始簽立該合約書,亦不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云云,自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3.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德明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其上固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是以實際面積計價,之前也和你在公司對過數量。

你和業主之間要如何計算與我無關」、「訴外人陳德明:依本約已經給貴公司90% ,其他數量差異,目前與業主爭取中,請約時間面對面談」、「訴外人陳德明:雙方把數量弄清楚,你當然有拿工程款的權利,也有義務」等語,惟證人陳德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如果原告施作超過業主給的數量,在工程慣例,原告可以提給被告,被告再跟營造廠追加,營造廠再向業主提出,如果業主有給營造,營造可以考慮要不要給被告,需看被告的表現及有無延宕工程進度等,而本件原告施作過程中,一直提及數量的事情,但是原告於施作進度上讓被告之上游營造廠不滿意,被告每次向伊談數量不夠,但是被告跟營造的數量也是不夠,而且本件材料係被告供應,給原告施作,伊一再提醒原告本件至103年2月即不得再延宕,詎原告未為完工,致伊遭營造廠人員大罵,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簡訊對話,然此係指施作過程中,原告提及數量,造成工程延宕,伊才說來對數量,就知道差在哪裡等語,復本院亦函詢訴外人輝昌營造關於其與被告間就工程計價方式,該公司函覆:「本公司與明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其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等語,有輝昌營造103年12月2日103年輝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福氣三重廠房新建工程之鋁帷幕廠商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陳德明於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陳德明欲和上游廠商輝昌營造辦理追加或變更工程內容一事。

且參以該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另有「訴外人陳德明:我給的超過了...數量業主不認同,我也無法多給...我的責任是給你到本約90% 」等語,是訴外人陳德明亦表示上游輝昌營造並未同意與被告間就工程項目、款項之追加或變更,且訴外人陳德明亦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意旨。

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既就計酬方式已有明確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報酬給付,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洵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於被告辦公室看圖議價時,證人陳德明表示帷幕遮陽架與玻璃蓋板係合一設計,原告無庸安裝,嗣材料到達工地,證人陳德明亦在原告及其下包訴外人謝安達面前,表示係由玻璃工班施作,故此工項非屬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然被告仍請原告派員施工,被告自需給付點工費用7萬6,125元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參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其項次4為「2FW1 帳幕下方氟碳烤漆鋁板」工項,復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6 日庭期亦表示:遮陽架是鋁製材質,功能用於遮陽和押玻璃等語,另證人陳德明亦具結證稱:帷幕遮陽架是屬W1 正面之工作範圍,兩造約定金屬是屬於原告負責,玻璃、防水部份係為另外兩包責責,原告有同意,因為這是屬於鋁料範圍等語。

而遮陽架既屬鋁製材料,又原告係就大樓帷幕鋁製金屬部分為承攬施作,另玻璃工班就鋁料為施作,顯屬例外,故此工項倘非屬原告施作範圍,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衡情自應要求於系爭合約書內明確排除該工項,然本件尚未見有任何除外記載,應認鋁製遮陽架施作應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疇。

2.至原告聲明傳喚之證人謝安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的下包,於102年10月17 日進場,負責施作鋁帷幕,而原告是負責鋁包板,差別是帷幕先施作,之後才有鋁包板,伊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尚賢遮陽板是不是我們的部分,陳尚賢表示要去問陳德明,證人陳德明即稱此非屬原告部分,要請玻璃工班施作,伊在旁邊有聽到這句話,當時伊已經施作差不多,已經立好帷幕,而遮陽架的材料已經來了等語;

惟證人謝安達亦證稱:施工圖W1 部分是伊施作的鋁帷幕,而大樓兩側之W2 部分及隔柵部分則是原告施作之鋁包板,玻璃部分跟W2沒有關係,W1施作完成即可施作,遮陽架是要等待W1 部分玻璃裝好再把它掛上去,而伊離場時玻璃及遮陽架都還沒有施作,鋁帷幕伊是從102年10月中施作到同年11月26 日,之後伊即不需再進場,伊在12月以後亦沒有再出工也沒有進場等語,而參以原告提出之明細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9 日之後始為遮陽架之調料、搬料一事,有點工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證人謝安達既稱其於102年12 月以後即未出工、進場,是自無可能於遮陽板到料而原告搬料時在場,則證人謝安達證稱其當時有聽聞證人陳德明表示遮陽板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難謂可信。

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憑採,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外,另請求遮陽架之點工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復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材及玻璃材料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均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1萬6,40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2條載有:「本工程報價需含:SUS自攻螺絲、焊條、現場揚吊及搬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係已明確約定含運送費用在內。

而被告業將鋁料及玻璃材料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分列計算,分別向原告、訴外人益鋐公司、僑馥公司收取運費,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為1萬7,200元等情,亦有大紳有限公司、運福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車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則被告自原告之報酬內扣除上開運費,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自難採為真實。

(四)又系爭工程之發包總價為80萬2,463 元,又本件付款方式係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被告檢驗合格後,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可後支付總價百分之90等情,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即72萬2,217元(計算式:802, 463元×90%=722,217元)自有理由,扣除上開運費1萬7,200元,故本件原告應得請求70萬5,017元(計算式:722,217元-17,200元=705,017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0萬4,158元,亦有安價估驗計價表、支票各4紙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庭期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計算式:705,017元-704,158元=85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方式,業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採總價承攬計算甚明;

又帷幕遮陽架亦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疇,原告自不得另請求點工款項;

另推高機、吊車運費係內含於承攬報酬內,故被告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自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百分之90承攬報酬扣除上開運費後應為70萬5,017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70萬4,158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9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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