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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張馥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262977元及本金243554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且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各乙份、帳務明細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月以1000元計算,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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