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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被 告 麗池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物業管理維護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物業管理維護委任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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