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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簡玉丹
相 對 人 陳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會標會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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