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35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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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傅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1日、92年12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

詎被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被告現在重病在身,且無任何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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