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馮超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103年7月2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7,572元未為清償,連同截至103年7月2日為止的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63,137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