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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劉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4,506元(包含本金18萬5,388元、期前利息15萬9,118元)未支付,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 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案件系統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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