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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沈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截至96年4月21日止,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296054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296054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54元,及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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