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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林廣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595元(包含本金299,895元、期前利息4,600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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