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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原 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被 告 森鄰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25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與訴外人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書」,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原合約第四
條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 日止。第五條約定,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115000元。
(二)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訴外人全翊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訂型化契約書」,同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
,約定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
第七條定,駐衛保全服務費每月103950元。
(三)嗣訴外人全翊公司103年4月11日發函原告略謂「主旨:本公司與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立之森鄰綠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自103年2月28日止終止契約關係。暨說明l、森鄰綠社區已成立區分所
有權大會,成力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完成。
2、自3月份起公寓駐衛理由森鄰綠社區管委會自主,並經開會協商由本
公司所代收管理費結餘款已移交社區委員會,由管委會自
行支付駐衛代管費用」,原告等收獲上開函件後曾要求被
告另立新約以確保雙方權益,惟被告以上開函即具有權利
及義務之轉移效果而要求原告等依原始契約約定繼續服務
該社區至契約屆期止。
(四)然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約於103年4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應給付103年3月及4月份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合計171700元,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於103年4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103年3 月及4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63708元,遭被告以無契約關係為由,而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按民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等受訴
外人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轉移契約權利與義務,被
告也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原告等繼續履行原契約。又
原告等經營公寓大廈綜合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所有
服務費收入除少許管理成本外,全部為轉發服務人員之薪
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又退萬步言之,即便兩造無契約關係
,基於民法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抑或賠
償其損害。」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全部服務費用
。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向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訴外人全翊公司請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函等影本各乙件及統一發票影本4紙,均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全翊公司間分別簽訂各該合約之事實,且僅能證明原告係
係前揭契約關係而為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之行為,
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各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或
無因管理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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