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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黃友忠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蘇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145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2 月間佯稱伊只有短期數個月居住需要,不必訂立租約為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3,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 0 號 2 樓房屋,因被告
為原告前同事之子,致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出租,自 102年 12 月 16 日起交付房屋給被告,不料被告只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後即開始積欠租金,102 年 1 月份積欠 10,000 元,2 月份積欠 10,000 元,4、5、6、7、8 月份都未付租金,10 月份積欠 10,000 元,因被告原係誑稱只短期承租數個月,但卻長期租用,又幾乎未給付租金,原告乃要求被告搬遷返還房屋,經雙方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補簽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至 102 年 12 月 15 日止,明載被告應於 102 年 12 月 15 日將房屋搬空返還原告絕無異議。
同時會算被告積欠之租金為 1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 103 年 2 月 10 日給付原告 30,000 元,其餘70,000 元自 103 年 3 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 40,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簽開之本票二紙可證。
惟被告仍未依約搬遷返還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認為被告係藉承租之名行竊占之實, 不得已向警局報案,移由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移送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足證被告毫無返還房屋誠意。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期限於 102 年 12 月 15 日屆至,兩造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上開房屋,其繼續占有原告之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 100,000 元,約定於 103 年 2 月 10 日清償30,000 元,餘款 70,000 元自 103 年 3 月 10 日起按月償還 4,000 元,惟被告分文未償,至 103 年 7 月 10 日止其已屆期分期款共 5 期為 20,000 元,加上應於 103 年2 月 10 日清償之 30,000 元,共應清償原告 50,000 元,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清償,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另自 103 年 8 月 10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 元,並於 104 年 8 月 10 日給付剩餘之
2,000 元,此外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102年 12 月 1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000 元,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規定、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2 紙、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 ○ 0 號 2 樓房屋搬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3 年 8 月 10 日起至104 年 7月 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於 104 年 8月 10 日給付原告2000元,並自 102 年 12 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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