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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湯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7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1年4月12日止,即未再給付,至今仍積欠原告265 492元及自91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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