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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王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81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 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1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15萬0,814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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