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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既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否為設立登記亦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丁○○○○○」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
其如無登記,應釋明「丁○○○○○」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即為丙○○,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金岸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故本件應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金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請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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