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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銘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正中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沛
訴訟代理人 林俊維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3日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聲明,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本件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雙方間承攬合約之工作範圍為外牆工程,工程金額依本合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
1、緣兩造雙方於102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至善路農舍新建工程-「外
牆」工程,合約金額為927500元。
復本合約第5條約定:「計價方式:依施作面積實作實算計價,…。」可知本合
約工作範圍為「外牆工程」,且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2、本合約既屬實作實算計價,而非總價承包。
是本合約所定數量及總價僅係雙方按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所估算之數額
及金額。至於工程實際之價金,自應俟工程完成依實際承
作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之。
3、本部份工程,依本合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實作施工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相較契約預定數量之265平方公尺,超作29.6平方公尺,並已交付。
(二)原告根據被告之指示,另增加施作本合約外之內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部分,雙方已達成承攬契約合意;縱無合意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
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
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
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根據被告之指示,另增加施作本合約外之內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且其工程已驗收交付。是以兩造間就內
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確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上揭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就內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共63.4平方公尺,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3、於本合約工程施工中,原告根據被告之指示,另增加施作本合約外之內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此可由監造建築師
出庭為證。工程施作有一定之工序及時程,且兩造之工地
負責人皆在工地現場,原告施工自皆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
。倘若原告未按被告之指示施工者,被告工地負責人理應
即為反對之表示。如原告不遵從被告之指示,則將有未按
圖施作之情事,致構成違約事由。是以被告所謂原告未經
同意即行施作內牆工程及安全護欄工程乙節,其顯與工程
實務不符,允為推卸之詞。
4、縱兩造就內牆工程及安全護欄工程無承攬契約,然該兩項工程業已驗收並交付在案,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之規定,被告仍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計為0000000元,然被告卻僅給付927500元,是被告尚有325500元未給付:
1、本工程(含本合約外牆、內牆工程及安全護欄工程)完工後,經工地現場實際測量,原告總計施作面積達358平方公尺(包括本合約外牆294.6平方公尺、內牆工程34.8平方公尺及天橋護欄工程28.6平方公尺)。
2、既然原告實際承作工程項目及數量達358平方公尺,按本合約第3條約定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3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0000000元。
但被告卻僅給付927500元,顯然被告尚有325500元未給付。
雖幾經交涉,但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向被告依契約第3條及第4條請求外牆工程的尾款,並不意味原告就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超過契約第3條之契約預定數量部分不再為請求及非合約原定工程項目之內牆及
安全護欄工程,為原合約之範圍。
2、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就契約的必要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就原告主張外牆工程
及安全護欄工程,固非原合約項目所含括。惟原告主張就
此兩部分,原告乃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此從一般經驗及
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有任何反面的主張,應可確認雙方契
約關係的存在。被告屢執非原雙方所簽訂的書面合約範圍
而認雙方就此無契約關係存在,顯係託辭。
3、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所承攬的工程項目僅為被告承
攬其業主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與其業主就爭執的工程項目
之承攬金額若干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並不必然存
在前者應高於後者的關係。被告單執其向業主請款金額低
於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即謂其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的
適用,洵屬率論。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被告對其業
主的應負的義務即已履行而受有利益。另被告主張原告之
工程施作有瑕疵,其因此付出費用而未受有利益一節,關
此於工程進行中或交付後非惟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工程瑕
疵修補,且經驗收支付原告原契約項目依原契約數量計算
的工程款。從以上事實,足見被告之辯解,洵為無據。
4、承上所言,系爭工程於進行中或交付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且工程已經驗收。
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
同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前
開條項規定,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工作瑕
疵所生費用,應以定作人向承攬人定期限修補工程瑕疵,
且承攬人不依定作人所定期限修補者,始足當之。姑不論
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存在及是否已自行修補,被告既自始
未向原告主張工作瑕疵修補,從而自無向原告請求償還費
用之餘地。
被告對原告既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債務存在。被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請求抵銷,自不合抵銷之適狀。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之罰鍰。」。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項目…單位m2、數量265、金額927500」、第4條規定:「合約金額: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五百元整(含稅)」,足證本件工程總價為927500元。
且被告早已依約付款完成(102年4月24日匯款278250元;
102年6月11日匯款278250元;
102年7月17日匯款371000元,總計金額927500元【計算式:278250+278250+371000=927500】),兩造法律關係已經結束。
(三)再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自認:「實作數量358平方公尺,較合約第三條所定數量超過93平方公尺…」,可證原告自知其所做之數量已經超過合約內容。又此
些超過數量之93平方公尺,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做超過。
現原告竟再以實作數量超過93平方公尺,要再請求325500元,根本毫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科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爭議起源於:原告於系爭外牆工程結束後,曾提圖及計算表格請款,針對外牆工程總計算面積為263.56(被證2),被告直接依照系爭合約書所載之365平方公尺為給付,未為任何扣除,故系爭合約書已經結束。未料原告再度
送來工程圖及計算表格請款,總面積已增至358平方公尺(被證3),並以內牆工程已經施作要求給付云云。
惟查,原告所作之內牆工程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且已非系爭合約所
涵蓋(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項目載明:「外牆工程(50mm厚萊特三明治板+抗風壓鋼架)」),被告實無理由再為任何給付,故而拒絕之。
(六)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項目載明:「外牆工程(50mm厚萊特三明治板+抗風壓鋼架)」,原告起訴狀卻請求內牆工程及天橋護欄工程(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2行),實與系爭合約不符,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又原告誣稱係根據被告之
指示,被告否認之(實情為此乃原告擅自所為),請原告舉證。原告又指出可由監造建築師為出庭,請命提出監造建
築師之姓名、地址。
(七)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自認「原告主張外牆工程及安全護欄工程,固非原合約
項目所含括…」(按:實應為「內牆工程及安全護欄工程」,亦即原合約為外牆工程,而原告現請求內牆工程及安全
護欄工程),則其主張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云云,毫無依據
。又原告誣指被告有為追加之指示,對此被告嚴正否認,
請原告舉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22日當庭提出存證信函,稱有通知被告追加一事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對照被告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02年7月17日,兩者差距3個月餘,與工程實務上,追加工程會於工程尾款付款
前辦理不同,亦證原告所稱追加指示為假。
(八)原告主張縱無承攬契約存在,亦有不當得利云云,純屬無稽。蓋原告所做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被告還要打掉重做,
粗估損失為412396元,何來得利可言?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符合。
未料原告竟再以擅自施作數量超過93平方公尺,要再請求325500元,根本無由。
況且系爭外牆工程,被告向業主請款3次,總計905750元(計算式:300000+278250+327500=905750),與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27500元相比,短少21750元。被告就該項工程並無獲利。
(九)原告陳稱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則原告應舉證被告確實受有利益。
被告已提出未受有利益之證據,而原告僅於103年4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質疑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未為任何舉證,亦證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若真有不
當得利一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為業主得利,並非被告,併此說明。
(十)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325500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銷:
1、民法第492條明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
民法第494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明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為超過合約之施作,毋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325500元,惟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325500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銷。因為原告所做工程品質不佳,造成
被告還要打掉重做,粗估損失為412396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5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412396元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參照)。
3、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721號要旨略以:「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
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縱使定作人未催告(
原告103年4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表示被告未為催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
4、次按民法第227條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5、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為超過合約之施作,自然毋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325500元,惟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325500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銷。
因為原告所做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被告還要打掉重做,粗
估損失為412396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412396元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有積欠工程承攬報酬未付及追加工程之合意,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得否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聲請證人何熊徵具結證稱:「我們和被告的工程有包含內牆和安全護欄工程部分,有這個工程,價格我不清楚。
我是建築師裡面的業主,是業主陳楚然委託我去勘查。
陳楚然有和被告訂一個合約,契約大部分已經履行,準備驗收,無正式驗收,剩部分尾款,剩下不到百分之三未付。」
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請之證人蔡美珠亦具結證稱:「有。
我們是全部發包,經理何熊徵比較清楚,我不清楚是否包含外牆,還沒有驗收完工,我們是按照工程進度已經付了約百分之九十幾,(庭呈驗收紀錄影本一件),大約剩下五、六十萬元,總價1610萬元,細節我都不清楚,到今年7月15日還有些小問題,有14項要改善,16項還未做。」
、「合約書是真的,合約書上有附估價單,估價單細節我不清楚,要問經理何熊徵。」等語(見本院
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蔡美珠具結證稱:我們是全部發包,經理何熊徵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何熊徵則具結證稱:我們和被告的工程有包含內牆和安全護欄工程部分,有這個工程…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內牆及安全護欄工程之合意一事,堪信為真實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於承攬人(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遵限為之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完工部分有瑕疵,被告只好另為僱工修補,其費用粗估為412396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修補之通知,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做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被告還要打掉重做,粗估損失為412396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334條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工程款927500元之義務,且兩造間確實有合意追加工程款3255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927500元,被告尚應給付325500元;
至原告完工部分不論有無瑕疵,因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茲因本院認原告兩造間存在追加工程契約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一節,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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