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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蔡旻沖
被 告 余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賴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戶規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告社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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