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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梅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該房屋現有之價值,至原告起訴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籍繳款書,惟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6萬2,800 元尚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並扣除土地價額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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