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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育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勳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3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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