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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英花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聲請人因與與相對人即被告謝林秀英等間酌定租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皆為訴外人林德成之繼承人,就原告給付租金之債務應為連帶債務,然原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稱依本案判決內容所述,各被告間之租金債務為可分之債,因二者法律效果有所不同,爰依法提出聲請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其於訴訟上之陳述均無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意旨,本院105 年4 月28判決,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相符,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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