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337,2014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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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倉吾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參 加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其於101年度給付之履約保證金4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參加人主張原告業將系爭保證金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對被告之 102年度履約保證金之用,是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始得對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又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復將系爭保證金設定質權予參加人,是倘准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對參加人自有損害,故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1月1 日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合約書),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溫泉會館暨有關運動休閒設施之管理與經營規劃,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並約定原告應提供4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於兩造合約結束時七日內被告再無息退還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1 日交付系爭保證金。

而系爭合約到期後,原告則未續約,另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簽訂 102年度被告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102 年合約書),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

嗣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來函表示因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遲未繳納該年度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如三日未予繳納,被告即停止給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等語,然倘被告未給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員工即無薪水而拒絕工作,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無法擔負此一責任,是於被告此一脅迫下,原告即以系爭保證金代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付之履約保證金,並於被告之強迫威脅下,於102年10月14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系爭保證金暫不領回,並自願無償續存代墊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102 年度合約之用,至系爭102年合約書到期解約7日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武縣親自領回4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又被告亦於102 年11月6 日宣布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終止契約,而原告既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自屬無效,又系爭101 年合約既已到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101 年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訂系爭101年合約書,惟自102年起,改由永泉運動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棋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武縣之子)與被告簽約,當初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簽訂系爭102年合約書時,並沒有繳履約保證金,被告認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父子關係,而原告沒有將系爭保證金要回去,順理成章即由原告所繳的保證金來延續,惟原告後於 102年9 月份向被告要求拿回系爭保證金,被告即向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說可以,然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要把40萬元再拿進來,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回去即與原告協調,協調結果即為原告同意拿系爭40萬元之保證金用以代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先前原告都沒有說要拿回系爭保證金,原告如果在102年年初就有來要錢,即不會有這種情況。

且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於102年11月10 日、103年1月16日,均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如今竟臨訟否認其效力,實在匪夷所思。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余以仲則為輔助被告而陳述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於102年度承接系爭合約時,被告未依101年度其與原告間之系爭101年合約第17條第10項之規定,責求原告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二公司辦理財物清點及業務移交作業,亦未依合約第19條第7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顯見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已概括受讓原告對上開管委會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以使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履行系爭102 年合約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繳交義務。

且原告在對外業務,係由訴外人黃榮棋以「永泉」俱樂部名義承攬及投標,得標後亦由訴外人黃榮棋負責代表簽約及履行,是原告有將公司一切事務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榮棋所代表之永泉運動公司之事實,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

訴外人黃榮棋既經原告授權處理公司全部事務,亦有為原告讓與債權之代理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101年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溫泉會館暨有關運動休閒設施之管理與經營規劃,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40萬元之保證金,於兩造合約結束後七日內由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1日交付系爭保證金。

而系爭101年合約到期後,原告並未續約,另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102 年合約書,嗣被告催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繳納該年度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如三日未予繳納,被告即停止給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原告即以系爭保證金代墊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應付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於102年10 月14日簽訂切結書,後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宣布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1 年合約書、被告社區繳費三聯單、收據、被告102年9月30日劍橋六行字第8號函、系爭切結書、102年11月10日佳里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俱樂部溫泉會館解約說明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102 年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脅迫而以系爭保證金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系爭101 年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脅迫始同意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並簽訂系爭切結書乙節,惟證人即被告社區管理處經理金敏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基於通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但遲未繳交,所以通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當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武縣聯絡,之後黃武縣就來寫了系爭切結書,伊也有通知他兒子黃榮棋,但是黃榮棋沒有聯絡上,系爭切結書是秘書按照系爭102 年合約書繕打的資料,黃武縣簽名的時候並無異狀,亦未遭人脅迫或被威脅,而黃武縣簽名時清楚係以系爭保證金代替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保證金等語,可知原告係因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無力繳納履約保證金,始以系爭保證金代墊等情,故難認原告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為代墊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

至原告另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欲以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而停止給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服務費,原告懼員工即無法取得薪水而不來上班,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承擔不起,原告始為代墊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於法律即屬相異之法人格,縱被告停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服務費,亦為被告與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紛爭,尚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保證金,且原告亦未撤銷其代墊履約金之意思表示,自仍合法有效。

而原告既業將系爭保證金代為墊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依系爭102 年合約應繳之履約保證金,即應認被告實際已將系爭101 年保證金返還原告,復原告自行決定系爭保證金之用途,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交付被告,以作為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再以系爭101 年合約書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將系爭保證金用以墊付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102年應繳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應認被告業依系爭101年合約書之規定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01 年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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