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永藤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被 告 宋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0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8月16日,票面金額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林永輝以前說他是林永藤,借錢時說要賣羅東土地100 多萬元才要還被告。
結果都沒有,後來被告才找朋友跟被告一起去三重市○○路 0 段 0 巷 00 號 2 樓叫他
開本票,本票日期是 8 月 16 日,說 2 個月還,每月還
1 萬元。
(二)簽本票被告叫他拿證件來,他拿健保卡,被告對名字、身分證號都一樣,才相信才把本票收起來,也有證人陳喜平
在場。
(三)結果前都沒還人也跑掉,不得已才向法院申訴,申訴後住在鶯歌之被告之女兒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林永藤是他爸爸
,林永輝他叔叔,聽到這些話才知道,林永輝用原告之名
字簽本票來片被告。
(四)被告之女兒說原告之健保卡借給訴外人林永輝看病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
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林永藤」之筆跡及本票正面指紋3
枚與原告當庭書寫「林永藤」及當庭所採得指紋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部分因紋線欠
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二、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
尚無法認定各等語,此有該局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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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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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8.16│ 120000元 │CH760852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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