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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輔 助 人 馮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91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實線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 892 地號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利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48 元之損害金。
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8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11月14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892地號面積0.0367公頃,為原告所有。
被告馮志雄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之侵害,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8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部分面積 12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鈞院雖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佔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測量,惟因其測量時誤將原告前手地主親屬即現
892 地號土地住戶占有使用之菜園、道路等非被告占用使用部分,均列入被告占有使用範圍,故認被告占用系爭
892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 125 平方公尺,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顯然有誤。現場勘驗當日,被告代理人僅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測量被告是否占用系爭
892 地號土地,應以上開建物為準,故本件實有再為現場測量之必要(被告已聲請如 103 年 4 月 2 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又因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菜園、道路等部分非被
告所佔用,故被告僅就系爭建物佔用原告土地部分為答辯
,合先陳明。
(二)緣本件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於 73 年間因被告父母馮文豐夫婦經營
駱駝潭遊樂區而出資興建,於興建之初因該區土地不規則
而無法準確測量,故有部分佔用相鄰之 892 地號,斯時
8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佔用其土地乙事明知且無異議,且於隔年即 74 年要求被告父母購買佔用
部分,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 2 萬元,但因受限於舊土地
法 30 條之承購土地需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被告父母雖
已交付 2 萬元但未立即為分割移轉而延宕迄今,故被告
實為善意之第三人。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 71 年
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及 92 年台上第 1446 號判決亦分別揭有斯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系爭土地為僅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顯難單獨供建
築之用,而被上訴人復稱:如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
,對整體大廈結構必有影響云云。原審未詳為深究,進一
步審認如僅就北歐大廈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予以
拆除,是否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即以
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非無再事推求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系爭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物,自 73 年迄今已存在逾 30年,此有 80 年之空照圖可證,而佔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體之一部,倘需拆除對整棟建物之結構必有影響,且嚴重
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佔用 892 地號土
地之部分極小(需為重新測量),且非與馬路相鄰,為原
告土地之最後端不規則部分,原告顯難為有效利用,故拆
除系爭房屋佔用原告土地部分,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卻
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故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 448 元之損害金。惟查,原告主張損害金之計算標準
係以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 97 條,以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來計算,且按月請求,足見此損害應為相當
租金之損害,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故其損害為逐次發生,
時效為個別進行,是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 2
年時效規定,原告雖於 95 年 6 月 13 日取得所有權,
但遲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起訴,故縱鈞院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亦僅能請求 102 年 11 月 15 日前 2 年內
之損害賠償甚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附圖編號892⑴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勘驗現場,並分別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係被告之父
母所出資興建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03年5月8日收狀被告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欄二參照),是被告就上開
如附圖892⑴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渠就
上開土地確有占有使用權源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聲請再次現場測量部
分,因本院於前揭現場履勘時,業經兩造就原告所指無權
占有而應拆除部分之地上建物確認測量範圍且以紅色噴漆
標示於現場,復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12幀參照),核無再次現場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甚巨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微者,
則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年,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當使用
權源,自不得因長期占用他人土地,即謂原土地所有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現場鑑定
部分,因被告應返還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是否對整棟建物之
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乙節,係屬強制執行時應如何強化原有
整棟建物於部分建物遭拆除後之結構安全,非本件所應審
酌範疇,核無預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
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編號892⑴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892 地號土地因遭被告占用而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查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原告係於10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1月13日以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
求至明。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
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
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處三峽郊外,業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無訛,參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
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
適當,依此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892地號附圖編號892⑴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土地相當於每月租金960 元〔計算方式:230400×5%÷12〈月〉=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103年3月10日原告聲請狀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實線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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