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503,201407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翊誠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24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6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書寫,被告未詳細核對證件資料,致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沈世傑盜用原告證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0月27 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高手100機車乙部所簽發,而機車領牌時,按監理所之規定,需原告之雙證件正本才能夠領牌,伊不懂原告之身分證沒有報遺失,為何能夠去領牌,另伊雖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但認為原告就損害發生與過失擴大亦有過失,因身分證與健保卡應為不離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1360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經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李翊誠」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當庭書寫之「李翊誠」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顯有差異,且被告亦未就就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機車領牌時,需原告之雙證件正本才能夠領取,身分證與健保卡應不離身,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1 日即有國民身分證掛失之紀錄,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時,於102年10月27 日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前即辦理掛失,難謂原告之行為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所據,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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