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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黃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563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年 7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 0 號 8 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 7500 元及民國(下同) 102 年 12 月 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80000 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 0 號 8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2 年 12 月 11 日
起至 104 年 12 月 11 日止,每月租金 7500 元,惟被告自 102 年 12 月起至 103 年 3 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 4 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3 個月租金 22500元,而被告業已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故本案僅就積欠租金部分為請求,原告依租賃契約支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22500 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存證信函 3 份、贈與稅免稅證明、地價稅、贈與稅繳
款書、規費收據 1 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 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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