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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高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訴訟代理人 張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前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板橋榮民之家家區整體環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民國101年12 月間向訴外人桂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簡易滅火設備工程部分,訴外人桂華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材料設備買賣契約,嗣訴外人桂華公司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9,436元(下稱系爭桂華公司支票)支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惟後訴外人桂華公司因財務危機,致附表編號1、2之支票退票,被告即於102年12月24 日出面為訴外人桂華公司解決上開付款問題,並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以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ZM0000000號,票據金額245萬9,43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系爭桂華公司支票3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2年12月2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因訴外人桂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即與訴外人桂華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合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為避免訴外人桂華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告始為訴外人桂華公司以系爭支票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3 紙,詎訴外人桂華公司財務仍持續惡化,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未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設定質權予被告,故被告業已追究訴外人桂華公司此背信、詐欺之刑事責任。
又訴外人桂華公司因已無力施作系爭工程,業主行政院退輔會為確保後續工程能順利完工,而循監督付款之途徑,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即依業主之指示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處,與訴外人桂華公司約定未施作部分工程金額於機關監督下由原告直接受領,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訴外人桂華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綜上,被告僅係為訴外人桂華公司為擔保付款之角色,又被告已善盡職責將原告之權益直接轉由業主行政院退轉會支付,對原告之付款義務自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桂華公司前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桂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簡易滅火設備工程部分,訴外人桂華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材料設備買賣契約,嗣訴外人桂華公司開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3紙共計245萬 9,436元,以作為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應付款項,後訴外人桂華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即於102年12月24 日出面為訴外人桂華公司解決上開付款問題,並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回系爭桂華支票3 紙,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業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材料設備買賣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桂華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
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施工進度是否已達第十點所定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二)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三)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四)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已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五)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2款、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公共工程監督付款機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廠商因延誤履約損及工程進度而害公共利益,其要件除需承攬廠商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外,尚須經定作機關審核同意始得為之,再由定作機關逕將工程款直接付予下游分包廠商,以求後續工程之完成。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以換回訴外人桂華公司前簽發之系爭桂華公司支票3紙,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且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
至被告辯稱原告業於103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桂華公司約定由訴外人桂華公司將對行政院退撫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由行政院退撫會監督付款,被告自得免除擔保付款之責乙節,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桂華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有:「二、對機關計價款之取領:甲方(即訴外人桂華公司)同意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計6,452,720 元工程款於機關監督下由乙方(即原告)直接受領,惟該最終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原承攬合約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予以結算,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七、有關乙方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另由乙方(自救會代表)之銀行帳戶中,乙方當期估驗計價工料款撥付完成後餘額,除甲方管理費外,其再依各乙方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比例分配之,機關並不涉及甲、乙方之金額分配計算」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而前開約定,僅記載訴外人桂華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受領其對行政院退撫會之工程款,而非載明訴外人桂華公司係將其對業主行政院退撫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依其文義尚可能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僅為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尚無從認定此即屬債權讓與之性質;
且就本案攸關之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部分,原告亦係就當期估驗計價工料款撥付完成後之餘額部分始得受償,然實際是否仍有餘額存在尚無從得知,是原告得否受償此已施作之6,452,720元工程款,自無法確知。
況之,被告於103年6月19 日庭期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仍於伊處,監督付款必需要拿正本去認證,伊要求原告拿系爭支票換取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以聲請監督付款等語,故目前業主行政院退撫會尚未就本案施行監督付款之機制,而衡諸前揭法文,縱持系爭協議書正本申請監督付款,定作機關尚有審核准否之權限,故本件原告就系爭票款金額得否自監督付款受償尚有諸多變數,綜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桂華公司簽有系爭協議書為由,而免除擔保付款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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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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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貳拾壹萬伍│訴外人│上海商業│ 102年│ 102年│
│ 1 │KA0000000 │仟捌佰叁拾│桂華公│儲蓄銀行│ 12月│ 12月│
│ │ │元 │司 │高雄分行│ 15日│ 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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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佰玖拾柒│ │ │ 102年│ 102年│
│ 2 │KA0000000 │萬柒仟肆佰│ 同上│ 同上 │ 12月│ 12月│
│ │ │貳拾捌元 │ │ │ 15日│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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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貳拾陸萬陸│ │ │ 103年│未提示│
│ 3 │KA0000000 │仟壹佰柒拾│ 同上│ 同上 │ 1月│ │
│ │ │捌元 │ │ │ 2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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