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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敏慧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由臺北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往環河西路堤外便道之引道時,因疏未注意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夫劉俊傑,致劉俊傑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2 年1 月1 日16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查本件車禍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72、17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認定被告係無照駕駛屬實,且依該案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因左眼失明無法考領機車駕照,是被告既因左眼失明無法考領得機車駕照,猶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劉俊傑死亡,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為被害人劉俊傑之配偶,因上開被告車禍致死事件,已為被害人劉俊傑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0,524 元、喪葬費用21萬5,000 元等合計25萬5,524 元,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為此,提本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0,524 元、喪葬費用21萬5,000 元等合計25萬5,524 元。
㈡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772、1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1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殯葬費用明細表、塔位讓渡書、台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業經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肇因於訴外人劉俊傑違規行走於橋樑引道,並在視線不良之橋樑引道處違規穿越,被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對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因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即對訴外人劉俊傑無不法侵害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事實,經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72、1773號偵查案卷(含102 年度相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3420號等偵卷)等相關證卷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劉俊傑於夜間行走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明知該處因路側施工業經設置圍籬阻絕通行,應改道另循臨時設置搭建之鐵製樓梯下橋行走平面道路,卻不依規定仍貿然繼續往前步行至橋上車道,欲橫越車行引道而往永和方向返家,以致被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被害人劉俊傑身著深色衣物且夜間視線不良,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而發生事故,是衡酌上情及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被害人行走方向及遭撞擊位置等情狀,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進入並橫越中正橋車輛行駛引道行走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上開刑事偵查案件送經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行人劉俊傑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陳國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行人劉俊傑於夜間穿深色衣服,在視線不良之橋樑引道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
陳國忠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094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再本件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行走於橋樑引道,並在視線不良之橋樑引道處違規穿越,被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對此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防,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指,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72、177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甚明。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指陳:本件被告因左眼失明無法考領機車駕照,猶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俊傑死亡,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云云。
惟本件被告因左眼失明無法考領機車駕照而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固係屬實,然依上述所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違規行走於橋樑車行引道,並在視線不良之橋樑車行引道處違規穿越,被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對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以致撞及被害人,故本件上述肇事因素,顯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涉,故被告本件無照駕駛僅屬行政違規行為,非屬肇事原因。
至被告左眼失明雖有影響其視力注意之虞,但查本件被害人係自其右側闖越車行引道,且被告機車係右側撞及被害人,故亦尚難認被告有因左眼失明影響視力注意之情而肇事。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左眼失明之無照駕駛是否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上開主張,即尚難採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肇事應認係由被害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可言,即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致死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其上開支出之被害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共計25萬5,524 元,於法即有未合,非屬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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