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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儲 鈞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載威
訴訟代理人 張蔚文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第九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一行、第五行、第七行、第十三行中關於「朱維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維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行中關於「9萬6,72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萬6,72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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