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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碧翠
訴訟代理人 黃耀亮
蔡素華
尚潔梅
被 告 王進炎
沈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進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被告邱政剛、蕭愛鈴、游輝宂、高鄭培麗等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辯論時對被告王進炎請求部分,就原請求民國94年1 月至103 年3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萬0,700 元,擴張請求94年1 月至103 年6 月之管理費5 萬2,200 元,經核亦合於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王進炎、沈國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炎、沈國芬分別係原告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67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於98年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00 元,98年以後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00 元。
詎被告王進炎欠繳94年1 月至103 年6 月管理費共計5 萬2,2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計為5 萬2,700 元),另被告沈國芬欠繳98年10月至同年12月、99年4 月至同年12月、100年1 月至103 年3 月管理費共計2 萬5,5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計為2 萬7,5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王進炎、沈國芬各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系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備查函、欠繳管理費名冊、催繳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王進炎、沈國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王進炎、沈國芬各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系爭管理費5 萬2,200 元、2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進炎自103 年4 月14日起、被告沈國芬自103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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