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71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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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梁懷德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15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101年11月30日板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2年1月4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2年3月1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3年2月24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失效日止,在①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旺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各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謝旺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63934元【⑴25391 元,及其中15000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7500元部分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 計算之利息。
⑵422578元,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 計算之利息。
⑶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584元】未清償,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06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謝旺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2 年3 月1 日發予101 年度司執壯字第118006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方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今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
103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始提本
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1 年度司執壯字第11800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謝旺金受僱被告期間,在
25391 元及其中15000 元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7500元部分自10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 計算之利息;
422578元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 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584 元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旺金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06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006號移轉命令影本乙份、台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第25號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800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314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9845號併案執行)等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101年11月30日板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2年1月4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2年3月1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103年2月24日新北院清101年司執壯字第118006號)失效日止,在①新臺幣25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75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422578元,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2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及執行費用新臺幣3584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旺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各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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