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717,201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凌源
被 告 臺灣金多蟹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717 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1 月 23 日起至102 年 5 月24日止,刊登原告自由時報全國版彩色週報全頁廣告並簽立廣告委刊單,廣告費為新台幣(下同) 420000 元,原告已刊登執行完畢。
詎料被告竟僅支付 200000元,尚積欠原告廣告費 220000 元未清償。
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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