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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洪述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
被 告 楊富樺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1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於103 年1月28日經雙方協議,於103年1月29日被告先償還20000 元,尚餘140000元未償還。
此未償還之部分,由被告立據,於103年2月26日再償還40000元,其餘每月26日還款10000元,直至清償止。
然被告卻違反誠信,破壞約定,並無按約第二項還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討該款,卻遭置之不予理會。
由此,被告已毀約定,應以約定第六項,視同全部到期,應將餘款140000元,償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相互間有金錢往來,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借被告30萬元,並要求被告開立公司(即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支票乙張,兌現日期為102年8月5日作為擔保,後因被告公司週轉不靈導致公司跳票暫停營業,被告基於誠信面對債務處理,並於102年7月28日提前告知原告並協商還款事宜,並立還款明細,言明每月還款1萬元,並提前已還5萬元至1萬元不等,已超過每月還款1萬元的日期,被告後來因工作不穩定,導致收入降低,並無法負擔銀行債務及原告之款項,後因原告家裡遭竊遺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而鬧進警局,並於第二次協商立書餘款18萬元,每月1萬元攤還,卻於年關將至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期於103 年1月26日還款,原告卻叫不良份子至原告公司騷擾恐嚇員工,導致被告害怕並逼迫被告簽立不合理的第三次還款協議書,迫使被告早日還清帳務,超出被告之還款能力以致無法負擔帳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該委託書
還款人欄內「甲○○」之簽名為其所簽乙節亦不爭執,被
告另辯以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委託書云云,雖提出收款明細
影本乙紙、切結書2紙、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照片、
刑事陳報狀等為證,惟上開刑事告訴狀係誣告案件,縱認
原告涉犯誣告罪,亦無從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前揭委
託書之事實,被告空言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委託書,復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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