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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吳游雪美
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吳彥宏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彥宏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彥宏於91年7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其中之76 680元及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債權憑證可稽。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彥宏業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由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7413號函可稽,故其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1148條規定,由被告所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彥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6680元及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民眾公報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12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7413號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彥宏遺產限度內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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