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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洪榮志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委託被告代為販售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素金所有車牌號碼為6799-SV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乙台,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自台南新營駛至臺北託售,並將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價額賣予訴外人李竣翊,惟被告嗣後卻未將上開買賣價金35萬元交付予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調偵字第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金錢。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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