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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江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95,另凡逾期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6萬8,314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又被告於92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7.53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萬7,702元(含消費款本金5萬6,716元、期前利息886元、違約金1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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