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基於二造感情變故,被告逕以原告之Facebook貼文提出刑
- (二)被告對於原告負有200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故原告主張抵
- (三)被告尚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本票利息也不得自發票日
- (四)基於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適用週年利率6%。故
-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原告。
- (六)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 (七)因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僅就原告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 (二)系爭和解契約書既係兩造針對原告恐嚇威脅乙案所締結協
- 三、原告主張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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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蕭瑀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基於二造感情變故,被告逕以原告之Facebook貼文提出刑事告訴。
即使二造已和解由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仍不撤回告訴。
1、民國(下同)99年1 月至100 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間因感情變故,二造互有惡言相向。
原告一時悲憤於Facebook「情殤」網頁貼文,終遭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
於檢方偵查期間,被告一方積極洽詢專業律師擬訂「和解契約書」( 原證1 ,下稱「系爭和解書」) ,勸使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一同簽署,原告因此當場支付50 萬 元予被告,另同意自102 年11月5 日起連續16個月每月向被告匯款3 萬元、第17個月匯款2 萬元,並簽署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 擔保履行1 。
然而,因原告已盡一切努力仍不能刪除Facebook「情殤」網頁及帳號,被告堅持不撤回刑事告訴,致原告遭檢方於102 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 ,原告因此自102 年12月起拒不履行按月匯款3 萬元之約定。
2、被告因未見原告按月匯款,率而執上揭原告簽發之50萬元面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47萬元及自發票日(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證2),並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
鈞院進而依被告聲請,已就原告對第三人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在案。
(二)被告對於原告負有200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故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實無任何債權餘額可言。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惟查二造曾於102 年10月11日( 即系爭本票發票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 原證1),其中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分別載明:「六、甲乙雙方承諾,於本和解書簽署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 包括但不限於兩人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 為由,對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或其他一切相類似之行為。
……」、「八、甲方( 乙方) 如違反以上任一條款,皆須賠償乙方( 甲方) 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迄103 年1 月20日,被告違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證3),主張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之Facebook「情殤」網頁貼文妨害被告名譽,並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伊200萬元、登報道歉等。
原告乃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善意提醒被告( 原證4):被告前開民事起訴行為,已使原告有權基於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因此於103 年4 月間自動撤回上揭附帶民事訴訟(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6 號 ,誼股) 。
4、詎料被告忽視原告之善意,明知(1) 原告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開設Facebook「情殤」帳號、(2) 原告及自己已分別向Facebook檢舉「情殤」網頁均無效果、(3) 原告事實上沒有能力刪除Facebook「情殤」帳號及網頁內容,被告仍故意第二次違約,逕於103 年4 月10日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刪除Facebook「情殤」帳號( 鈞院103 年度補字第1301號,團股,原證5)。
是基於被告單方面擬訂之系爭和解書 (原證1)第六條、第八條約定,除前段說明之1,000 萬元違約金外,被告另應向原告支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項合計為2,000 萬元。
且應自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5 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
5、基上論述,原告對於被告縱使負有47萬元金錢債務及自不詳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對於原告則負有2,000 萬元本金債務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謹於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上述金錢債務之限度內主張「互為抵銷」。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實無任何債權餘額可以主張。
(三)被告尚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本票利息也不得自發票日起算。
按「[ 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形式上票據債務人,但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提示本票。
故縱使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仍無從起算利息,更不能逕自發票日(102年10月11日) 起算遲延利息。
(四)基於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適用週年利率6%。故 1、縱使原告不免本票債務,仍可拒絕支付超過5%之利息。
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直接對抗上訴人,自屬有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附件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附件5)可資參照。
2、原告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形式上票據債務人。
惟如附表之50萬元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既在於二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原 證1)第二條約定,則週年利率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5%,不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年利6 釐。
故縱使原告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仍只須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應撤銷超過5%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103 年1 月及4 月間2次違約起訴( 原證3 、5),原告遂以被告對原告所負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一部分「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全部。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餘額可資主張。
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自始欠缺原因,卻致原告受有喪失本票占有之財產上損害。
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1紙返還予原告。
(六)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62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因被告於103 年1 月及4 月間2次違約起訴( 原證3 、5),原告遂以被告對原告所負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一部分「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全部。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餘額可資主張。
從而鈞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原證2)於103 年3 月5 日確定前後,確有消滅債權人( 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鈞院依被告聲請准許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48627 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因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綜上論述,因被告2次違約起訴,原告已以被告對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之一部分行使「抵銷權」,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餘額可資主張。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予原告,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予以撤銷。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ꆼ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ꆼ被告應將如附表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予原告。
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62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鈞院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僅就原告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案案達成協議。
關於原告另於Facebook網站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乙案,被告仍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ꆼ查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載明「雙方基於誠信、和平處理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恐嚇威脅、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自第34號一案(被證1),特簽立此和解契約書」,即已明白揭示該和解契約書係兩造針對原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達成協議,而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就原告違犯「妨害名譽罪」達成該和解協議云云。
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就其所為恐嚇威脅行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賠償金,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立時和解書時一次給付者外,剩餘餘款五十萬元由原告分期支付,並同時開立係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
亦即原告支付該和解金係為賠償被告因其恐嚇威脅行為所生損害,此蓋與原告所為誹謗行為無涉。
原告刻意以移花接木方式將其另對被告所違犯之誹謗行為,涵攝於兩造因恐嚇危害安全乙案所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書中,藉此企圖混淆並誤導法院之事實認定,實不足採。
ꆼ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背景,乃因當時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詳參被證1,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刑事庭進行審理當中。
審理當時原告經法官曉諭該案宜與被告和解並獲得被告原諒方能爭取緩刑之機會,故原告為能獲判緩刑遂透過律師積極與被告協商尋求原諒。
該案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提出分手而對被告施以恐嚇威脅,案經多次開庭審理被告精神與心靈已因原告長期之恐嚇行為飽受折磨與恐懼,被告甚不願意再提起此等傷心不堪回首之往事,極欲揮別原告語言暴力對被告心理造成憂鬱、恐懼陰霾。
因此被告念及過往男女朋友之情份,雙方好聚好散,終在原告懇求給予自新機會並一再承諾不再為恐嚇、騷擾被告及親友家人等行為下,於10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原告取得被告和解原諒後其恐嚇危安行為即獲得法院宣告緩刑2年。
ꆼ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時,原告另於Facebook網站對被告所為之妨害名譽乙案仍於偵察中而尚未起訴。
由於原告表示伊願就其誹謗行為書立切結書向被告致歉,並保證主動立即撤除該帳號及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以換取被告撤回該案告訴。
斯時被告希冀妨害名譽乙案能儘速落幕解決,甚不願再出庭面對原告回首悲傷往事,故被告同意在原告主動履行「撤除該帳號以及所有誹謗被告之文章、言論」之前提要件下,被告願具狀撤回該案告訴,不再予以追究。
為此兩造遂於系爭和解契約書最後一條即第九條附註約定,關於原告於Facebook網站妨害被告名譽乙案「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
細譯該條規定,被告撤回對原告誹謗罪之告訴,不再追究原告妨害名譽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者,係建立在「原告撤除帳號以及所有誹謗被告之文章、言論」此一前提要件已先完成之情況下,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亦即就該第九條約定作一反面解釋,原告若未依該條約定履行撤除帳號以及誹謗被告之文章、言論者,被告仍可對原告之誹謗罪行追訴其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不受該約定拘束,此乃契約解釋及事理之當然。
質言之,針對原告另於Facebook網站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乙案,被告係附有前提條件才拋棄對原告訴追之權利。
若原告未履行所述前提條件,被告最終仍保留對原告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之權利,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ꆼ查原告書立系爭第九條約定及切結書至今,仍百般推託遲未履行撤除誹謗文章及言論之義務,依該約定被告自得依法追訴原告誹謗犯行之民、刑事責任,而無撤回誹謗告訴之必要。
原告既違反撤除義務在先,依上開約定被告亦保留對原告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權利,則被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排除誹謗行為,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
ꆼ原告稱伊無法刪除該誹謗文章及言論而無可歸責性云云。
實則,該等誹謗文章及言論乃原告親自於Facebook網站申立個人帳號並發表,今原告卻推託卸責辯稱伊無法撤除該等文章、言論,實至屬荒唐無稽,不足採信。
況原告已切結「保證」撤除該帳號及所有誹謗文章、言論,縱原告有不能撤除之事由,該風險亦應由原告承擔之。
至於原告辯稱就其妨害名譽乙案,被告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而應賠償伊2,000萬元違約金云云。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僅就原告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案雙方達成協議。
關於原告另於Facebook網站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乙案,依第九條之約定,原告若未撤除誹謗文章、言論,則被告仍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亦即就妨害名譽乙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乃第六條之「特別規定」-對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前所為之誹謗行為,原告必須履行撤除義務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方拋棄對原告追訴之權利。
此觀鈞院102年簡字7860號判處原告誹謗罪刑載明:「(被告林春成)迄今仍未關閉該帳號,亦未完全刪除相關毀謗文字,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林春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瑀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益證妨害名譽乙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明甚。
ꆼ綜上所述,兩造未就妨害名譽乙案達成和解,且原告推諉卸責不履行撤除義務而違反誠信在先,依該第九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法訴追原告妨害名譽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此符合契約解釋之原則與精神並為事理之當然。
原告稱被告違反第六條之約定而對其負有2,000萬元違約金債務云云,顯於法無據。
(二)系爭和解契約書既係兩造針對原告恐嚇威脅乙案所締結協議,則原告就其妨害自由行為理應遵守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按期支付賠償餘額50萬予被告。
今原告卻以與系爭和解標的無涉之他案妨害名譽乙事,藉詞伊無法撤除誹謗文章、言論而遭鈞院判刑為由,拒絕支付被告遭其恐嚇之賠償金,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實可由被告依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起訴書、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自第34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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