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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周正濤
被 告 陳美齡
赫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齡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齡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美齡、赫瑞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
之後於100年間,被告赫瑞永因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對渠所任職公營機關發扣押命令,以
被告赫瑞永所得為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相關程序,被
告二人於緊急之餘,復向原告央求借貸20萬元,以免被告赫瑞永所任公職受到波及與影響。前後所涉借貸事實,此
有被告陳美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做為該借款之擔
保可稽,被告二人絕不敢事後藉詞否認。
(二)上開借貸之未償本金,原告歷來追索毫無結果,後於102年1月,被告夫婦對原告承諾渠等將儘速償還系爭債務,
並承諾償還之前,將按月給付原告借貸利息,惟迨至103年1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89700元借貸利息,歷來償還原告利息竟止於1萬元,尚積欠利息79700元未行清償,被告夫婦先前借貸之23萬元本金亦分文未償迄今,前後共積欠聲請人本金與利息共計309700元。
事經原告多年來追討,毫無所獲,被告夫婦毫無誠意不行償還原告分文,顯然惡
意與企圖甚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利息79700元。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債務尚有糾葛,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齡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3萬元,已到期利息79700元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赫瑞永共同給付前述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既經被告赫瑞永異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赫瑞永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被告陳美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僅能認為其主張被告陳美齡借貸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亦僅得向被告陳美齡請求,而原告就被告赫瑞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赫瑞永共同給付本金與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齡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利息79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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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 號│
├──┼───┼────┼────────┼────┼───┤
│ 1 │陳美齡│100.07.1│100000元 │未 載 │CH6054│
│ │ │0 │ │ │576 │
├──┼───┼────┼────────┼────┼───┤
│ 2 │陳美齡│100.01.0│100000元 │100.05.3│CH6054│
│ │ │4 │ │1 │575 │
├──┼───┼────┼────────┼────┼───┤
│ 3 │陳美齡│99.06.14│30000元 │99.06.14│TH5664│
│ │ │ │ │ │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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