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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97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K三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乙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1年2月24日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迄今已累欠2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625-K3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給付原告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給付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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