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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凌琇映
鄭博仁
陳愷瑩
許崑寶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志銘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870+4305)×84﹪=6027〕。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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