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聲,8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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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蔡宗霖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劉融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

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如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縱依小額程序審判,反訴仍應依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其已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者,亦無溢繳裁判費可言,自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28000元,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530元;

又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小額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仍依小額程序審判,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並未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有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494號卷所附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已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之裁判費,亦無溢繳裁判費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退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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