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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曹陳貴
相 對 人 曹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其兒子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事件,專屬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雖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搬離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部分,非專屬前揭法院管轄,然此係基於相對人未付扶養費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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