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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詹永豐
被 告 老闆(真正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戶籍謄本,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而送達訴訟文書,且其起訴狀與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日送達原告陳報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原告顯已逾期而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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