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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錢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請求之目的係為申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原告主張其前6 月平均薪資為3 萬4,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萬 2,400元,合計22萬2,400 元,應徵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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