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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共和
被 告 羅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涉嫌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2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772元(含車輛修理費用7800元)及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即2×1486=2972),共計1077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計程車受損由怡泰汽車修理廠修理,計修復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修車收據影本為憑。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車僅修理後保險桿、葉子板,並無增加汽車性能、壽命可言,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7800元,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2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扣除汽油、勞務支出淨利為2400元,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亦為原告因本事故所失利益,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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