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0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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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金明
被 告 陳敬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 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在加油站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加油站內之標線指示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修車費新台幣(下同)21000 元(2)營業損失7500元:修車5天,每天以1500元計算,合計7500元。

共計28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營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請求按比例分攤、各負擔5成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鄭晏昇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營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與自小貨車左後方相撞擊,又營小客車從加油站出口進加油站停車後,欲倒車,自小貨車則從建二路進加油站,在加油島迴轉,足見自小貨車迴轉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肇事因素,營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車費21000元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有之營小客車,係100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21654元(含零件11214元、工資1044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0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4日止,已使用2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916元。

至工資部分1044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43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營業損失7500元(修車5天,每天以1500元計算)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營業損失證明及維修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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