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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周斧金(原名周金河)
被 告 何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5日還款,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向原告借錢。
我們是合建認識的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自承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上關於「借證 茲何世銘向周斧金借款金額:『柒萬貳仟元正』。
約定一○○年五月十五日還款。
出借人 借款人 『字上』」各等語,並非被告之字跡,兩造間是土地糾紛問題等語(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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