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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王玉綱
被 告 洪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1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7
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5153元及修車7日之營業損失10402元(即7×1486=10402),共計4555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折舊)有意見。
我這部車10年前買,但行駛不到二十萬公里。」
、「大約一天開14個小時,一個月約淨賺4萬5到6萬,平均一天約1700到2000元之間。」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有意見,我迴轉時原告車子剛好靠近外側,我看到原告時原告車子緩慢進行中,我有讓了好幾台車,當時我沒有轉的話變成我紅燈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是燈號還沒變之前,我有等,我看到原告在外側,我轉過去之後就聽到撞車的聲音。」
、「是原告車頭撞到我的車子後面。
車子修好無意見。」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
但目前我沒有錢繳鑑定費用。
我現在也沒有工作。
原告的營業額損失應不能算在我身上。
我剛好找到一個車位,原告的太太幫原告佔到車位,原告太太跟我說我不能停,我就想說我讓給原告停,我剛好看到對向有一個車位,我迴轉時看到計程車在外側,我想說他應該是要去載客,結果就撞到我的車,原告太太就跟我說為什麼撞到我們的車,一直問我有錢賠償嗎?」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業損失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在路口未迴轉時,有發現對方還離我約100公尺,我迴轉過去後,車子右後車體馬上遭撞擊…」,核與原告於警訊中陳稱:「…一輛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突然迴轉,該輛自小客車迴轉時右後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前車頭而發生事故。
」等語,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駕車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迴轉車輛未注意有往來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復車輛金額為18417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0年個7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348元,加計工資15069元),原告因事故將營業用小客車送修,致7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10402元(7×1486=10402),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陳稱:「大約一天開14個小時,一個月約淨賺4萬5到6萬,平均一天約1700到2000元之間。」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28819元(18417+10402=28819)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我剛好找到一個車位,原告的太太幫原告占到車位,原告太太跟我說我不能停,我就想說我讓給原告停,我剛好看到對向有一個車位,我迴轉時看到計程車在外側,我想說他應該是要去載客,結果就撞到我的車,原告太太就跟我說為什麼撞到我們的車,一直問我有錢賠償嗎?」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本件事故被告行為係主要原因,原告行為係次要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三成過失,被告有七成過失,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3元(28819×7÷10=20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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