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19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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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黃朝掌
被 告 陳成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陳成豪(即陳成祥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得續延展一年,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有逾期遲延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5 萬9,173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等共計5 萬9,273 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爭執,雖另陳稱:被告現無力清償等語,惟尚不足據以解免被告債務清償責任,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另約定每日計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此部分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之9.589 %計算,始合於上開週年利率20%之範圍,逾此利率部分不得再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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